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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翁銨妤被 告 葉興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9,46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債務實際欠款金額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於原告尚未收回本票,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遭法拍,導致債務分配有所差異,無法分配予原告之債權人其他分配所得金額,希望重申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依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執行債權為101萬元,並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16至17頁),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1,08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前述之執行債權總額,核定為1,089,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9日 6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2 11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0000000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元) 1 利息 61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5年2月2日 (1+116/365) 6% 4萬8,231.78元 2 利息 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5年2月2日 (1+110/365) 6% 3萬1,232.88元 小計 7萬9,464.66元 合計 108萬9,465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