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翁銨妤被 告 葉興隆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被告對原告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債權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更正關於訴之聲明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作成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7398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被告所借61萬元債務,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原告簽發2張分別為20萬元、41萬元之支票,並以支票票期為清償期,均有兌現,此筆尚欠金額僅餘15萬元;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擔保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
㈡因原告尚未收回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據以聲請作成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1739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致伊所居住之房屋拍賣,案款分配有所差異,無法分配與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分配所得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739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歷次消費借貸契約如下所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⒈第一次借款:原告於113年10月9號向被告借款61萬元,被告
交付現金與原告,原告表示當月就要清償,有約定利息1萬元,於同年11月間清償至剩餘15萬元本金,利息則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擔保此筆本金及約定利息。另否認原告簽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41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
⒉第二次借款: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
當日匯款60萬元與原告,並約定同年10月底清償,此筆僅有請求清償本金,原告有還款,被告沒有要主張此筆債權。
⒊第三次借款:被告於113年11至12月間請訴外人即瑞億當鋪負
責人賴信偉借款21萬元、90萬元與原告,賴信偉當日交付現金與原告,利息由原告與賴信偉約定,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另有以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還款期限為前開支票票期之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22日,嗣前開21萬元之支票跳票,原告也未完全還款,被告有背書,意思是兩造均有簽發本票與賴信偉,後來均由被告償還本金、利息與賴信偉,目前尚欠賴信偉50萬元以上,因為都是被告在還款,賴信偉僅會找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應為連帶保證人。
⒋第四次借款:被告幫原告清償高利貸,此筆原告後來有還款
,被告沒有要主張此筆債權,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擔保此筆第四筆借款。㈡因原告尚有積欠賴信偉之借款,均由被告清償,被告認仍得
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1739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明另有約定外,應認本票擔保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本票擔保之範圍。
㈡查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紙與被告,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以17398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內容為:「請准債權人(即被告)以101萬元,並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經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8076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分配表,惟尚未發款,此經本院調取系爭38076號、17398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3日函稿、115年1月19日函稿、製作日期為115年1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173984號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7頁),堪信為實。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且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是擔保第一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原告還到剩15萬元本金;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擔保第四筆借款,這筆原告後來有還款,被告沒有要主張此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主張第一筆借款有約定1萬元利息,且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6至107頁),惟原告否認第一筆借款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利息約定,且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1萬元,與本金61萬元相同,亦難認該本票擔保範圍尚應包含被告所稱1萬元約定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故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應為第一次借款之剩餘未償本金15萬元,且該本票所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前段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僅主張自如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113年10月9日之翌日113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合;另附表所示本票未另有記載利率,有本票影本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可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應為6%),被告之債權應已消滅;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則應為第四次借款,惟第四次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故該本票所擔保債權亦已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逾債權金額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有積欠賴信偉之第三次借款,均由被
告清償,被告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仍得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惟被告既自承第三次借款部分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其自無從以此為由,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本件訴訟於115年2月3日繫屬後(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經本院於115年3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包含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迄至本院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陳明無其他補充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受命法官於同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80頁),嗣本院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瑞憶當鋪負責人賴信偉作證,顯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未釋明逾時提出之理由,不應准許,況被告所陳證人賴信偉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兩造間存在第三次借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既前已主張該部分債權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則無論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第三次借款款項,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堪認並無調查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翻異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第三次借款,及聲請傳喚證人賴信偉以證明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攻擊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嫌,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9日 6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2 11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