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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葉興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銨妤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倘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465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4號被告對原告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債權金額1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就上開主文勝訴部分為161,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前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為上訴利益927,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如非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0,000元 1 利息 15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5年2月2日 (1+116/365) 6% 11,860.27元 小計 11,860.27元 合計 161,86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