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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蘇資喨被 告 賴溢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8日加入「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取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每單可獲得1,000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2日點擊該投資廣告後,系爭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幣來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可進行投資,且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許、同年7月3日15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自稱「賴聖中」之被告分別面交35萬元、40萬元。被告依「小二」之指示交付於超商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料契約(其上已填載立契約人「賴聖中」、總價35萬或40萬元、服務費價金1,000元、現金交易等內容)予原告。復依「小二」之指示於內湖家樂福附近之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所7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原告同意被告請求即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而承認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回證詳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