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被 告 陳金興
陳威全
林珍珍
陳力綱
陳力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具備合法的債權人身分,為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具備代位繼承的權利。被告陳金興為原告生父,於陳林友弟治喪期間,把持死者印鑑對原告隱瞞死訊,非但未依法通知原告參與遺產協議,更對罹患重病之原告實施經濟封鎖。原告對陳林友弟之遺產有「特留分扣減權」、「應繼分財產權」,陳金興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為陳金興之合法債權人。被告間的無償贈與、惡意移轉已經構成詐害債權,蓋陳金興明知原告有上述債權與繼承遺產權益,竟為達其獨吞祖產或配合建商洗錢之不法目的,私自將上開○○段土地(或○○房產)以贈與或不實遺產分割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威全等人。縱然包裝成有償買賣,被告陳威全及原告大伯母林珍珍等人均為家族核心成員,對於原告遭惡意排擠一事絕對知情。被告等人間的財產移轉,致使被告陳金興名下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原告日後無從就該祖產受償,客觀上已經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規定,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陳林友弟之遺產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被告陳金興與被告陳威全(及其他受益人)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段代碼:0000)地號0000-0000等不動產(或被繼承人陳林友弟名下之其他遭移轉房地),於民國112年0月0日所為之贈與(或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0月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威全(及其他受益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或分割繼承、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回復為被承陳林友弟名下,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陳林友弟之孫、被告陳金興之子,對於陳林友弟有代位繼承權,而認被告陳金興處分繼承自陳林友弟之遺產,已侵害其代位繼承權、特留分扣減權、應繼分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身為債權人可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云云。然而,依照上述民律規定,原告雖為陳林友弟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其父親陳金興乃是與陳林友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而被告陳金興尚未死亡,亦無何喪失繼承權等情事,於此情形下,原告顯然「並非」陳林友弟之合法繼承人。對於其父親即被告陳金興與其他陳林友弟之合法繼承人要如何處理遺產事宜,依法並無置喙之餘地,顯無權干涉合法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與處分事宜。是以,原告本件主張其本人對陳林友弟有合法的代位繼承權,故被告等人分割或處分陳林友弟之遺產行為,乃侵害其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