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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吳昱萱被 告 楊子德兼法定代理人 戴伊君

楊文武被 告 張朕傑

王宏恩

王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被告楊子德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張朕傑自115年4月18日起、王宏恩自115年4月18日起、王威翔自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及均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楊子德、王宏恩給付及第二項關於命楊子德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伊君、王文武、王威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下均稱姓名)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掮客、監控車手、收水手及車手之工作。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9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五權店,由楊子德介紹張朕傑擔任面交車手,並由王威翔擔任收水手之方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96萬元交付予張朕傑,張朕傑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予王威翔,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王宏恩亦在前述詐騙集團中介紹車手予楊子德吸收使用。又楊子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文武、戴伊君(下均稱姓名)為楊子德之父母,自應與楊子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楊子德陳稱:我115年9月22日會出所,可以談賠償的事情,我有賠償意願等語。

㈡張朕傑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最後錢不在我這裡,我目前刑期20幾年,要也只能等出去再賠償等語。

㈢王宏恩陳稱:我有賠償意願,但我正在執行等語。

㈣被告戴伊君、王文武、王威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裁定(115年度少護字第1634號至16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卷宗審核無誤。王威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楊子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成年)、王宏恩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楊子德、王宏恩敗訴之判決。至張朕傑辯稱:因最後錢不在其處,故毋庸賠償云云,本院認為:張朕傑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一節,已據系爭裁定認定甚明,並為張朕傑所不爭執,至於張朕傑最後將原告受騙金錢交給他人,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亦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⒋本件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係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係掮客、監控車手及車手之關係,縱系爭裁定未將其全體論以共同正犯,惟客觀上,掮客負責招募、媒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促使車手順利面交取款,車手則直接出面面交提款,彼此各司其職、緊密分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結合而共同導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同一財產損害,核屬行為關連共同,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連帶賠償其受騙之96萬元,自屬有理由。

㈡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楊子德應賠償原告96萬元,已如前述。而楊子德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犯行日(即113年8月12日)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本件犯行顯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王文武、戴伊君為楊子德之父母,其二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5月24日已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楊子德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楊子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故戴伊君、王文武為楊子德之法定代理人。又戴伊君、王文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有何免責事由,是對於原告之請求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戴伊君、楊文武就楊子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

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查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均共同參與侵害原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亦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楊子德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戴伊君、王文武僅與楊子德間存在連帶賠償債務,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戴伊君、王文武與其餘被告間僅係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戴伊君、王文武應與張朕傑、王宏恩、王威翔等人亦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自115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張朕傑自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王宏恩自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王威翔自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請求楊子德、張朕傑、王宏恩、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楊子德、戴伊君、王文武自115年4月16日起、張朕傑自115年4月18日起、王宏恩自115年4月18日起、王威翔自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子德、王宏恩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楊子德、王宏恩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楊子德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楊子德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