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康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37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萬9,37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3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理賠同意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1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9,3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