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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林莉雯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林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以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為管道,虛構投資標的與獲利模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係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348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作書、恆上智選APP截圖畫面、偽造之林潔如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闕又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原告觀覽廣告後,與臉書暱稱「闕又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闕又上」介紹LINE暱稱「林佳彤」與原告,「林佳彤」再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復要求下載「恆上智選」軟體,又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潔如」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訊息之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後,再於113年9月2日14時54分許,由被告持本案收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權門市,向原告收取348萬元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隨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34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4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