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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林心禹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劉梓倫

鍾赫浚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525元,及被告劉梓倫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被告鍾赫浚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9,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赫浚先於民國110年12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被告劉梓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由被告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提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赫浚抗辯:被告鍾赫浚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僅有2萬元,否認原告所主張之269萬5,393元。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業於110年12月已變為警示帳戶,否認收到原告匯款等語。

(二)被告劉梓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先由被告鍾赫浚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劉梓倫,經被告劉梓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審金訴字第431號案件114年8月19日、114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告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3日新莊分局調查筆錄、臨櫃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37頁至第247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鍾赫浚抗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得僅2萬元、否認收到原告匯款等語。惟查,被告鍾赫浚就其經由被告劉梓倫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本件使用乙節不爭執,則被告鍾赫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鍾赫浚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9,5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萬9,525元,及被告劉梓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被告鍾赫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4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