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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黃碧君訴訟代理人 侯國琛被 告 孫孝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嗣「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17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12年2月21日10時5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9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合計4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部分,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又因被告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提起公訴,並將幫助詐欺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在案,臺北地院民事庭即以專屬管轄為由,職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1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亦曾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且前案判決亦已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與本件應為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453萬元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再為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453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