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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被 告 集鮮水產餐廳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佳鳳

黃俊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8,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8,678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與附表所示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2.22%計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集鮮水產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集鮮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楊佳鳳及黃俊瑀(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之授信往來(下稱系爭借款)。又集鮮公司於114年1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詎集鮮公司分別於114年8月16日及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集鮮公司尚積欠原告298萬8,67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楊佳鳳及黃俊瑀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為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集鮮公司邀約楊佳鳳、黃俊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270萬元、30萬元,惟集鮮公司於114年8月16日、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集鮮公司1張金額125萬3,590元支票,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l項、第7條第5項約定,集鮮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集鮮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楊佳鳳、黃俊瑀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1 2,700,000元 2,700,000元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288,678元 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988,67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