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凌福源被 告 蕭品淇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見解所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同,因將影響裁判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使當事人於裁判前得就該法律見解之當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930元等語。並於起訴書事實理由二、主張詐騙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觀之原告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就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依原告引用之本件刑案判決書記載有關於本件原告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辦「ACE」、「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分別綁定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不明姓名偽稱「Jack Chen」之人,另由該LINE暱稱「莊珮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本件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批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其申辦之上開「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如數轉存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匯入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引用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可見原告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一、所為主張有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或被告自己之詐騙行為,令其敘明或補充。則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若有不相識之人願支付報酬,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另使用暱稱「捷克(我愛你圖示)」、「捷克(加油手勢圖示)」,下均稱「捷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昕綺」指示,申辦「ACE」、「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分別綁定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帳號資料告知「Jack Chen」,另由該LINE暱稱「莊珮婷」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73萬9,93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Jack Chen」、「捷克」之指示,將本件刑案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以被告申辦之上開「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如數轉存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739,930元,被告並從匯入系爭帳戶內被詐騙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計73萬9,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刑案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營造單親媽媽之人設,接近被告
,博取同為單親媽媽之被告信任與同情,致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被告主觀認知上未曾認為此一工作內容與詐騙有關。被告與原告同為本件詐騙案件受害者。且被告自始至終與原告互不相識,亦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及聯繫,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受騙而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聯。
㈡另原告匯出款項時乃出於自由意志,該筆匯款之所有權隨之移轉,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遭詐騙而為錯誤決定之意思自由及期待投資獲利之財產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範圍。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時,自稱其於113年1月8日發現遭詐騙,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斯時起算,原告遲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匯出款項時,銀行行員及員警皆有到場關切,並詢問款
項匯出之用途,原告屢次謊稱為朋友借款,原告明知銀行行員及員警之關切係為防止詐騙事件發生,仍以謊言應答並執意匯款,顯見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如認被告就本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款項,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其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所陳係有使用通訊軟體之情形,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款項,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難諉為不知。㈢又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
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再者,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中均陳稱除通訊軟體外,並無與「昕綺」、「Jack Chen」聯繫之管道,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在卷(見本件刑案偵卷卷一第14頁、本院刑案卷第32、206頁),僅係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收到推廣兼職之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昕綺」之人聯繫,經「昕綺」向其說明可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之賺錢模式後,旋介紹「Jack Chen」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並與「Jack Chen」、「捷克」聯繫有關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宜,可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昕綺」之人、「Jack Chen」、「捷克」之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未曾確認其等委請於網路上隨機接觸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代買泰達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合理性自足啟人疑竇,況此情形除無以確保匯入之款項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外,被告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行為,更可能造成該金流無從查知,令不肖份子隱匿其流向之結果,是被告依此異常之交易模式已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提領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事實,又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行為,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轉入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行為。另按金融機構設置交易或轉帳限額,旨在建立洗錢防制與反詐欺之安全監控機制,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稱當時「Jack Chen」向其表示因為金管會對於每人購買、轉帳金額設有限制,所以才要付傭金找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行為使「J
ack Chen」得繞過金融監控,擺脫交易安全限制,顯已脫離正常交易軌道,而能預見對方之行為具有脫法風險,卻仍為賺取報酬執意配合並提供帳戶,放任不法結果發生,足徵其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具備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刑案判決依上開犯罪事證認被告犯罪事實及犯罪故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有以前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單親媽媽人設,博取被告信任及同情,又詐欺集團向被告陳稱之工作內容,與日常多有媽媽們利用閒暇兼職開代購團情形類似云云,實無可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為LINE暱稱「莊珮婷Mia」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73萬9,930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權利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並使原告匯出73萬9,930元款項而詐欺「取財」,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73萬9,930元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故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辯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警局做筆錄時已自陳於113年
1月8日已知悉被詐騙,原告遲至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雖於最後一筆匯款,經合庫銀行通知始知悉被詐騙集團詐騙,惟被告並未知悉賠償義務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內容迄未記載原告遭何人詐騙即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已逾2年,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採。㈦被告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73萬9,930元款項,旋遭被告再轉出至被告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受有損害,堪認其損害係受詐騙之結果,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該損害發生之直接或共同原因,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之適用,被告引據該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非可採。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9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主文 11 告訴人 凌福源 凌福源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臉書杜金龍投資訊息,其中LINE暱稱「莊珮婷Mi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凌福源稱可以APP「雙城投顧」投資獲利云云,致凌福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 73萬9,930元 7,399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