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羅遇安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玉平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羅佩鋼(民國108
年12月29日去世)自99年間因腦溢血行動不便,被告即與之共同居住、照顧,並由被告掌握羅佩鋼之證件、印章及存摺等重要物品。
㈡被告於104年7月間告知原告,為防止羅佩鋼之大陸籍配偶在
羅佩鋼死後與子女共同分配遺產,故羅佩鋼假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嗣羅佩鋼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後,原告見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無意按照繼承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即胞妹羅玉珍,遂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羅佩鋼之診療紀錄,始知羅佩鋼至遲於102年1月5日即經診斷罹有「多發性梗塞性失智症/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既然羅佩鋼於104年間已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障礙,顯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能力,則被告與羅佩鋼於104年7月28日所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下合稱104年7月28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同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羅佩鋼行為時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無效。㈢縱認羅佩鋼於上開行為時,為有行為能力人,然被告已於答
辯狀自認羅佩鋼係因當時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此希望由被告及羅玉珍共同為羅佩鋼負擔貸款,且最終目的係為讓原告不至於流離失所;被告並曾告知原告及羅玉珍,若嗣後無力負擔貸款而須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應優先清償貸款,並扣除被告和羅玉珍所繳納之貸款,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及羅玉珍均分,由此足見羅佩鋼與被告均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繼承人羅佩鋼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羅佩鋼所有,並遷讓返還予羅佩鋼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
月15日,應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羅佩鋼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羅佩鋼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父親羅佩鋼因軍人身分購置軍宅即系爭房地,然因其年
事已高,無能力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98年初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98年間之市價50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由被告居住,並負責繳納貸款300萬元,惟因系爭房地有5年禁止出售之限制,雙方遂約定於5年禁止出售限制解除後再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後,被告即花費近140萬元裝潢,並自行搬入居住,並未與羅佩鋼同住,且由被告負責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系爭房地之5年禁止出售限制解除後,雙方於104年6月17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羅佩鋼以98年間約定之500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4年9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佩鋼於105年11月8日急性梗塞性腦中風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監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之前有完全行為能力。
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之給付,被告先自行向台新銀
行增貸20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羅佩鋼之永豐銀行帳戶,其餘300萬元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永忠向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後,直接清償羅佩鋼之合作金庫剩餘貸款239萬2312元,剩餘60萬7688元亦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匯款至羅佩鋼之永豐銀行帳戶,共計給付500萬元(200萬元+239萬2312元+60萬7688元=500萬元)價金予羅佩鋼,可證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具買賣合意,經被告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相矛盾,羅佩鋼時而具備行為能力、意思
自主能力,尚得為虛偽意思表示;時而因嚴重失智而欠缺行為能力云云,不僅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法特定,且不同事實間彼此矛盾無從並存,且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遑論其陳稱之事實所得主張無效之請求權基礎,絕非其所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概括涵蓋,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羅佩鋼與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羅佩鋼
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7-302、95-113、13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㈡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羅佩鋼之永豐銀行五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永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清償羅佩鋼就系爭房屋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39萬2312元,剩餘60萬7688元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匯款至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共500萬元(200萬元+239萬2312元+60萬7688元=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4-309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等影本)。㈢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宣告羅佩鋼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擔任羅佩鋼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羅佩鋼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
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羅佩鋼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且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羅佩鋼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而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羅佩鋼於102年1月5日經診斷罹有「多發性梗塞性失智症/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故羅佩鋼於104年間已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障礙,其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失智症所導致之認知障礙因類型及輕重程度而有不同,非可謂一旦罹患失智症即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影本1紙,雖可證明羅佩鋼於102年1月5日就診時經診斷罹患「MULTI-INFARCT DEMENTIA/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失智症/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惟尚無從證明羅佩鋼於斯時抑或104年間已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依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羅佩鋼係於105年11月第2次中風開始臥床,致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9號卷宗影本第37-38頁),故尚無從遽認羅佩鋼於105年11月第2次中風之前即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佩鋼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即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則原告主張羅佩鋼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而無效,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答辯狀自認羅佩鋼係因當時無工作收入,
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此希望由被告及羅玉珍共同為羅佩鋼負擔貸款,且最終目的係為讓原告不至於流離失所;被告並曾告知原告及羅玉珍,若嗣後無力負擔貸款而須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應優先清償貸款,並扣除被告和羅玉珍所繳納之貸款,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及羅玉珍均分,由此足見羅佩鋼與被告均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並無自認羅佩鋼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自認羅佩鋼與被告均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可採。
⒉況且,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之給付,被告於104年8
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永忠向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清償羅佩鋼就系爭房屋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39萬2312元,剩餘60萬7688元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匯款至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共500萬元(200萬元+239萬2312元+60萬7688元=500萬元),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羅佩鋼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309頁)。倘若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何須如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羅佩鋼?由此足徵,被告以前詞抗辯羅佩鋼與被告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應堪採信。㈣末查,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地政士黃威曄、兩造之姊妹羅玉
珍以證明羅佩鋼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親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羅佩鋼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及羅佩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羅佩鋼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羅佩鋼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羅佩鋼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 940 112/1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 941 112/1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 803 112/10000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