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林○睿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被 告 杜○沄
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杜○沄(與廖○雄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前為夫妻,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杜○沄竟與廖○雄發生婚外情而有牽手、擁抱、一同乘車、曖昧訊息對話、單獨出遊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上情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發現後,被告仍不知悔改,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於114年8月18日與杜○沄離婚。
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廖○雄:原證3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截圖未顯示帳號資訊、非完整對話、欠缺時間連續性,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發,且發文日期不等於事件發生時間,難認發生於原告與杜○沄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僅有用餐及合影,為一般朋友,並無原告主張之牽手、擁抱、約會或其他親密行為。
(二)杜○沄:原證3之IG截圖來自被告私人帳號,部分更顯示「只有你能查看你典藏的貼文」,顯非屬公開資訊,原告取得方式不明,證據能力應從嚴審查。貼文多數內容為個人抒發或網路擷取資料,非雙方實際互動情形。被告並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前往新加坡。被告僅有用餐及合影,為一般朋友,並無原告主張之牽手、擁抱、約會或其他親密行為。
(三)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杜○沄於107年5月18日結婚,於114年8月18日兩願離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其與杜○沄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發生婚外情而有牽手、擁抱、一同乘車、曖昧訊息對話、單獨出遊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原證3諸多IG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廖○雄固辯稱上開IG截圖未顯示帳號資訊、非完整對話、欠缺時間連續性,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發,且發文日期不等於事件發生時間,難認發生於原告與杜○沄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僅有用餐及合影,為一般朋友,並無原告主張之牽手、擁抱、約會或其他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杜○沄已自陳原證3之IG截圖來自被告私人帳號,部分更顯示「只有你能查看你典藏的貼文」,顯非屬公開資訊,原告取得方式不明,證據能力應從嚴審查,且多數內容為個人抒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見原證3之IG截圖確實係來自被告私人帳號之貼文,且多數內容為個人心情抒發,故廖○雄辯稱「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發」等語,顯不足採。
2.另就杜○沄上開所辯原證3之IG截圖原告係私人不法取證而否認證據能力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因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則原告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告IG帳號之上開私人貼文,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衡情原告取得之方法,手段應屬平和,應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事,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甚屬輕微,然卻係原告行使訴訟權及維護配偶權之重要證據,是經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容許原告上開不貞蒐證權,並應認其取得之上開IG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自陳其等係113年間因故認識而互換IG追蹤好友,開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與原證3之IG貼文發布時間均在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間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35、37-39、41-44頁)。且原證3中之兩張IG截圖所拍攝之2人(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被告當庭陳明確係其2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其中本院卷第44頁之照片截圖,發文時間為113年12月27日,尚在原告與杜○沄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照片中廖○雄將其下巴靠在杜○沄肩上、2人之頭臉部相貼,此種親暱姿勢,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另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發布之截圖內容略以:「後來去吃燒烤的第一次吃飯……在過程得知你有家庭這件事我內心真的很崩壞,不過也謝謝上帝願意給我一個機會,可以跟妳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4年)1月1日發布之截圖內容略以:「為什麼可以這麼不舒服啊?連現在訊息妳也無法很正常回我,我並沒有要情緒勒索,但我真的非常非常不舒服,我好想完全擁有妳,我真的很可悲,連訊息都無法跟妳傳,這樣到底算什麼情侶?妳要好好的」(見本院卷第34頁),其抱怨內容與發文時間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間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交往之情侶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且廖○雄明知當時原告與杜○沄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而感謝上帝讓兩人得以交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共同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限閱卷),並無被告出境期間重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基上,被告確實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交往之情侶關係,且有被告頭臉部相貼之親暱合照,均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其婚姻完整性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及情節為交往之情侶關係,且有被告頭臉部相貼之親暱相處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5年4月10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