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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謝昊澤即弘林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4年9月15日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12年12月15日訂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7年12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100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72%),200萬元借款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

2.22%),其後於114年9月15日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揭二筆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4年6月起按月繳息並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自115年6月起依剩餘期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到期,各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務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