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陳妍伶
陳玥伶劉慧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可麗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6月22日廢止登記,有新北市函附卷可佐,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因章程未特別規定,也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應以除原告以外被告全體股東即A07(原名陳文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上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先此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新
北執義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時,赫然發見原告3人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逕遭列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而遭該分署追償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3167號、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56204號、10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3389號義務人被告公司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應繳納之欠稅新臺幣(下同) 104萬5979元。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對結果,發見被告公司於87年8月15日設立登記時,未經原告A03同意,逕將其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40萬元);88年5月24日變更登記時,未經原告A03同意將其登記出資額減為25萬元,並將斯時年僅7個月大原告A01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5萬元(來源為原告A03登記出資額減少其中5萬元);復於90年10月7日變更登記時,將斯時年僅10個月大原告A02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5萬元(來源為原登記股東彭世媛出資額5萬元)。惟查:本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A07,原告A03於86年5月18日與A07結婚後即辭去工作專職擔任家庭主婦,A07成立被告公司時將原告A03登記為股東一事,原告A03並不知情,亦未出資,也從未追認同意。原告A03係婚後2名女兒出生(即原告A01、A02各係87年10月、00年00月生)進入幼稚園就讀後,才於93年間再踏入職場,但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後因A07出軌,雙方於100年2月25日完成離婚登記。離婚前原告A03並不知情也未同意將登記出資額移轉給原告A01,亦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原告A01、A02名義出資,並由其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A01、A02實際也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本件原告3人均未曾出資,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避免原告繼續成為無辜受害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非被告公司股東,但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可認屬實。故原告3人均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陳報狀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