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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巫欣宜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下逕稱其名)為原告之前配偶(兩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法院判決離婚),詎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2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A03(下逕稱其名,與A02合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深夜幽會飆車、泡溫泉、進出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徑,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A02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原告所提事證,僅有經原告反覆詢問未成年子女後,迫使未成年子女在壓力下所為之零碎轉述內容及所謂訴外人陳○○即被告A03之配偶之說詞云云,上開內容均屬傳聞性質,無法排除於轉述過程中發生失真之可能。被告2人間僅係共同出資經營火鍋店之合夥關係,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原告對於上開合夥事宜自始均知悉,且曾於同年4月26日與被告共同於○○咖啡館會面,討論頂讓及後續經營事宜。嗣被告於擬定合夥契約時,更於契約「第三章管理」中約定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即店長),負責店內管理、採購及營收統整等事項,並由原告親自在該約定欄位簽名確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間有原告所指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A02顯然不可能讓原告全程參與火鍋店頂讓及經營事宜之討論,甚至安排原告擔任店長並負責店內營運管理。是被告間僅為共同經營火鍋店之合夥關係,而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或工作往來界線之情形。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惡化後,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被告間存在侵害配偶權之情事。㈡A02否認有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3、6、7之行為,附表編號4部分,是A03將車子租予A02,每日有收1000元之租金,附表編號2是當日車友聚會,被告均僅是參與者之一,附表編號5係原告與被告3人共同於○○咖啡館討論火鍋店頂讓及後續經營事宜,並非被告2人私下會面。至原告所提其與A02間對話紀錄(原證4)主張A02自承被包養云云,綜觀前後對話語境,A02係稱:「因為你不養家呀,然後才怪我給別的男人養,你真好笑,又要馬兒好,又要馬兒十全十美又不給馬兒吃草」,係針對原告長期未分擔家庭經濟負擔所為之抱怨,並藉以回應原告無端指控其遭他人包養一事,並非自承有遭他人包養之事實。況且,A02接著表示:「(原告稱:你請你男友買一台自己開吧)請管好你的嘴,把這句話吞回去,我現在就是沒人養才過得那麼辛苦!不要隨便污衊我,我就是想跟你好好過……」,已嚴正否認原告所指稱包養的情事。是原告僅以對話片段,即稱A02已自承遭人包養,顯係刻意忽略前後完整語意並斷章取義,與事實全然不符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A03辯稱:㈠被告2人係經由車友聚會活動結識,於某次車友聚會活動中,A02經其他車友邀請參與活動,並介紹予在場車友認識,A03僅為其中之一。A03為連鎖火鍋店品牌「○○○鍋物」之負責人,A02無工作、無收入,曾向A03提及自己有意創業,以增加收入來源,適逢A03旗下「○○○鍋物○○店」經營不善,正尋覓接手人選,遂詢問A02是否有意願承接經營。A02經思量後,於114年4月26日偕同其配偶即原告一同至○○咖啡館與A03討論共同出資事宜,並於114年6月20日正式簽立合夥契約,另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店店長一職。㈡被告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舉。原告雖稱被告2人有深夜幽會飆車、泡溫泉、進出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界限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所憑之證據僅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該證據之取得過程、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明力皆有疑義,難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正常社交界限之舉。而原告所提其與A03間之對話紀錄(原證5),乃是原告表示有意接手火鍋店後,談及希望能壓低頂讓費用一事,由於原告懷疑A02有外遇對象,即基於個人臆測及捕風捉影,認為A03與A02有不當交往,並四處散播不實流言,造成A03與其配偶之困擾,嗣經A03說明事情始末後,其配偶即已知悉來龍去脈。但未避免原告持續誤會,造成A03與其配偶間之困擾,A03表示︰「我不希望,有傷害我老婆的事情發生」、「不用配合我什麼,你們就好好打拼事業」、「我就是一個外人」等,明確表明A03不願捲入原告與A02之紛爭,更不願多事導致A03夫妻失和。而在原告與A02確有意願接手火鍋店後,本無可避免需要商討諸多事宜,因先前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被告為使其能順利接手,方向原告表示︰「有些事情。我想當你們夫妻一起談清楚,我可以多出錢,但是有些話我想當面說」,意思就是A03願多出一些錢幫助原告,但希望原告順利接手火鍋店後能專注工作,好好打拼事業,不再胡思亂想。㈢車友聚會交流、跟其他車友一起開車出遊、車友間借(租)車或互換車輛開等行為,在車友界間屢見不鮮,就算朋友間互借(租)車輛,亦不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的界線。原告故意將之曲解為包養,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界線等,實係個人臆測之詞,實無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02為其前配偶,而A03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 人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成年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行為實不可避免,且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其主要證據無非以其所提如附表原告證明方法欄所示之資料為據,惟查:

⒈附表編號1之證明方法部分,觀諸原證2-1錄音譯文,僅係未

成年子女對原告不斷質詢之回應,其中未成年子女所述有關A02撞壞A03所有車輛乙事,依未成年子女回稱:「(問:那你說媽媽,誒?你說媽媽什麼時候跟他出去跑車?)就是我上課的時候」、「(問: 你上課啊,我去上班的時候,媽媽跟他去跑車嗎?)嗯」、「(問:那你說媽媽把他的車怎麼了?)撞壞了」、「(問:啊說要修很多錢 啊?)嗯,沒有要修很多錢。然後他就想說算了,我不要了,就整台車不要了」(見本院第33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並未曾親見A02撞壞A03所有車輛乙事,而其嗣陳稱:「他就想說算了,我不要了,就整台車不要了」,究係聽聞自何方所陳,顯然不明,衡酌該未成年子女為107年次生,仍屬幼童,且其陳述內容又多為片面不完整之訊息,是原證2-1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錄音譯文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原證3之新聞報導,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行徑,進而主張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云云,尚嫌無據。

⒉附表編號2證明方法部分,依原證1之錄音譯文所示,A02固承

認於某日晚間10點多把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在家中,由異性友人開車載其外出,然A02否認外出後係與該異性友人單獨相處,表示:「去飆車。所以不是單獨」、「(問:是你跟他而已)不是,是跟他同一個車隊」、「(問:跟他在車上做了什麼?)飆車」、「(問:所以你有沒有喜歡他?有沒有打算在一起)並沒有,就追求剌激 飆車而已」(見本院卷第27、29、30頁),因此,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有晚間外出獨處之逾矩交往事實。⒊附表編號3 、6之證明方法部分,所謂「由A03的配偶陳○○轉

達」,轉達內容究係為何,係A03的配偶親見親聞或自行猜測,均不明確,另原告所稱陳○○明言掌握二人同車出入汽車旅館之資訊為何,亦無從得知,是原告徒以上開證明方法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4之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⒋附表編號4之證明方法部分,所謂「未成年子女轉述」,該未

成年子女實際轉述內容為何,並無從得知,況向友人租借車輛使用,尚難認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原告徒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徑即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實嫌速斷。

⒌附表編號5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當天係兩造一同會晤於

○○咖啡館討論頂讓「○○○鍋物○○店」乙事(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又無法舉證當天被告間有何異於一般友人之相處情狀,顯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矩交往之情。

⒍附表編號7證明方法部分:觀諸原證2-2錄音譯文,僅係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詢問A02有無與火鍋店老闆即A03有以微信聯繫,未成年子女之回覆而已,未見該未成年子女有表示曾目睹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告2人以微信保持聯繫曖昧對話云云,實屬無稽。㈢原告雖再提出其與A02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4,見本

院卷第183頁)及其與A0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5,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主張A02自承被包養、A03提出折讓火鍋店頂讓費作為補償平息此事,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為真實云云,然查:⒈觀諸上開原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可知A02係對原告揶揄稱

:「對啊還要加讓其他男人養」,方以「因為你不養家呀,然後才怪我給別的男人養,你真好笑,又要馬兒好,又要馬兒十全十美又不給馬兒吃草」回應,嗣即對原告嘲弄稱:「你請你男友買一台自己開」,嚴正表示:「請管好你的嘴,把這句話吞回去,我現在就是沒人養才過得那麼辛苦!不要隨便污衊我,我就是想跟你好好過」,則原告刻意忽略前後完整語意並斷章取義,主張A02已自承遭人包養云云,顯不可採。

⒉觀諸上開原告與A03間之對話紀錄,A03雖有表示:「事件我

希望到此為止,我也會遵守我們約定 」、「事情若再爆開,我老婆會想不開」、「我不希望有傷害我老婆的情發生」,但亦表示「能幫你們省一點是一點,我老婆說的」「不用配合我什麼,你們就好好打拼事業」、「有些事情。我想當你們夫妻一起談清楚,我可以多出錢,但是有些話我想當面說」,實難認A03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曾自承與A02間有逾矩交往之情,是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主張解讀,洵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 原告之證明方法 1 113年6月23日上午8點30分 A02駕駛A03所有之高價進口名車保時捷911出遊跑山,竟不愼發生事故,且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該次肇事者為A02,惟事後竟由A03頂替 原證2-1錄音檔及譯文 原證3新聞報導 2 114年2月2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 A02與A03半夜駕車外遊數小時,直至清晨始返家,並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置於家中。 原證1錄音檔及譯文 3 114年3月間 A02與A03再度相偕前往烏來泡溫泉。 A03的配偶陳怡君轉達原告 4 114年3月3日 A02與A03借用其保時捷MACAN車輛長達數十日。 未成年子女轉述 5 114年4月26日下午2點 A02竟約A03與原告一同會晤於○○咖啡館。 原告親身經歷 6 114年5月14日上午11點30分至下午4點 原告與A03之配偶陳○○當面對質,談論A02與被告A03外遇事宜時,陳○○明言已知悉並掌握二人同車出入汽車旅館之事實 由A03的配偶陳○○轉達原告 7 114年6月及7月間 A02繼續以微信與A03保持聯繫曖昧對話 原證2-2錄音檔及譯文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