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林立样被 告 張育銘
張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張育銘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被告張顥騰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經被告張育銘居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Aston martin,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其並未懸掛車牌,被告稱系爭車輛為可正常行駛之零件車,未告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嗣系爭車輛因懸掛與登記車牌號碼不符之牌照遭攔查,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且該車輛目前被扣押中,非債權銀行或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不得取回,原告因此受有538,000元之損害。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竟隱瞞上情共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銘、張顥騰連帶給付538,000元,及被告張育銘自115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張顥騰自115年3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