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林永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屬兩造間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之請求,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1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2個月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表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不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寄律師函至被告之戶籍地及系爭房屋址,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至原告就同一聲明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三)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次(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租約除此之外並無逾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約定,堪認系爭租約第6條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卷第130頁)。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第6條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3.系爭租約第6條係為確保及督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能即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節省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所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造成原告租金收益及資產管理之損失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租金5倍即每月5萬元計付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倍即2萬元,較為合理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