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劉齡
劉維
劉昀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林欣盈
林曾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且為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257、258、259、260等4筆建物(以上3筆土地與4筆建物和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第三人即被告前手劉文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與劉文昌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需以系爭不動產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審理中,以下稱另案)之判決結果為計算依據,即如另案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共有人其中一人,以鑑價結果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該補償金即為本件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如分割結果係以本件被告於另案主張變價分割,則變價程序拍定價格,即可用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請裁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第三人劉文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未能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劉文昌應有部分受有損害,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本院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本院審認結果與另案亦無裁判結果衝突之情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難認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造成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