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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孟軒宇律師被 告 林鼎洋(原名林國飛)

林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鼎洋(原名林國飛)於民國104、105年間,以購買

鎔銅原料為由對原告表示急需用資金,陸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情遂同意援助,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3日及105年1月22日,將各筆款項匯付至訴外人即被告林鼎洋之配偶李珍婷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已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林鼎洋並曾於104、105年間,零星給付每月4至5千元現金之利息予原告。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林鼎洋還款均未果,被告林鼎洋竟辯稱渠已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其胞妹即被告A04(原告前任女友),陳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然,被告林鼎洋明知系爭借款債權人為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三人即被告A04清償,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林鼎洋此部分之清償應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林鼎洋返還系爭借款;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林鼎洋間既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鼎洋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生催告效力,被告林鼎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構成遲延責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林鼎洋之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鼎洋返還系爭借款,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A04就系爭借款事宜均知之甚詳,被告A04明知系爭款項

為原告所出借予被告林鼎洋之借款,竟無故受領系爭款項後仍長期占有該筆資金,至今未返還原告。足見被告A04涉有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之嫌,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喪失系爭借款之損害。又被告林鼎洋明知原告始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林鼎洋自應直接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林鼎洋竟反將系爭款項全數匯付予被告A04,規避渠自身清償責任,更長期與被告A04共同隱匿系爭款項去向以侵占系爭借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曾於114年5月25日寄發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鼎洋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因招領逾期退回。是以,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72條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

被告林鼎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倘認被告A04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鼎洋、A04長期隱匿系爭款項,有侵吞原告財產之虞,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被告林鼎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被告A0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被告二人基於不同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㈣退步言,如認被告林鼎洋向被告A04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係

向系爭借款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原告無從再向被告林國飛即林鼎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則被告A04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財產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A04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實屬有據。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鼎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鼎洋、A04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會認識係因原告是被告A04兒子國小班導師,原告當時身

為公務人員之身分,被告A04擔心兩人的交往違反教學倫理且恐會影響原告之仕途,被告A04於兩造交往期間均配合原告之所有要求低調行事,在交往過程中曾發現原告腳踏兩條船,原告總以禮物或是金錢補償來安撫被告A04,避免被告A04向學校或是教育局檢舉。本件事實背景乃被告林鼎洋做生意有資金需求,原告得知後,即主動於104年間陸續匯款予被告林鼎洋之配偶李珍婷之帳戶。嗣原告與被告A04於107年分手後,即無任何男女交情往來,途中被告曾短暫與原告聯繫,且因兩造住家鄰近,無論是被告A04或係被告林鼎洋均曾於住家附近巧遇原告,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二人提起有關借款還款乙事,如今卻於10年後突然起訴陳稱兩造有消費借貸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A04分手後之報復行為,被告二人亦未收得原告稱其於114年5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直到收得法院通知後始聽聞。原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根本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卻以訴訟方式騷擾被告二人,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國飛即林鼎洋向其借貸乙情,惟原告就借款之內容、數額、時間及方式等,原告均未有任何舉證,且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約定事項亦未有說明,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至多僅得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匯款部分,原告與被告A04當時為情侶關係,故交付當時,究係基於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目的而為之,均有其可能,於欠缺證明情形下,自難僅以兩造間關係惡化後原告要求返還乙節,即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目的為之。

㈢原告稱被告A04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出借予被告林鼎洋之借

款,竟於無故受領係爭借款後仍長期占有該筆資金,至今未返還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兩造自始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協助被告林國飛即林鼎洋做生意所主動匯款,已如前述,則兩造既無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系爭款項於匯予被告林鼎洋後即由其自由使用處分,原告自無從干涉,縱原告與被告林鼎洋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就原告主張被告A04有長期占有系爭款項,侵吞入已之行為,亦應負其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備位主張被告A04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

系爭款項係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而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所為給付,究係出於被告林鼎洋向其商借,或為贈與,或出於維持與被告A04情侶感情自願性支出,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況原告係匯款給被告林鼎洋之配偶李珍婷,本件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人顯然係李珍婷,而非被告A04,尚難認被告A04因而取得何種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備位主張,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請求接無理由,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鼎洋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鼎洋於104、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萬

元、30萬元及50萬元,並經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3日及105年1月22日將各筆款項匯付至被告林鼎洋配偶李珍婷之系爭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林鼎洋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就其與被告林鼎洋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林鼎洋間確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帳戶內於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23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流向,究難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自無調查必要;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林鼎洋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鼎洋擅自將系爭借款向被告A04清償,不生

清償效力,被告A04無端收受系爭借款,共同隱匿系爭借款去向,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林鼎洋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鼎洋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鼎洋、A04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原告有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3日及105年1月22日,匯

款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林鼎洋配偶李珍婷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款項之受款人既非被告A04,原告復未證明被告A04係因該等給付而受利益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