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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朱香訴訟代理人 江妗佩被 告 陳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告於租期最後一天即民國115年1月25日與原告點交房屋,原告遂撤回遷讓房屋之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7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租金(8個月租金),經原告及原告女兒(「文鈴」)等人催討,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未依約給付租金將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嗣經協商兩造系爭租約於115年1月25日屆期終止,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所積欠8個月租金仍未給付,以押租保證金16,000元(相當於2個月租金)抵償後,尚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6=48,000)。

㈡此外,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繳付水費及電費,水費及電費之

給付約定係依系爭租約附註事項,水費為每2個月200元,電費則依跳錶計費,夏季每度4.5元、冬季每度2.5元,被告積欠水費部分為8個月未給付,合計800元(計算式:200元×4=800)。至電費部分,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之電費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主張分為兩段計算:第一段期間為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該段期間內電錶度數顯示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為1,708度,其中1,000度度數以夏季費率計算、其餘708度數以冬季費率計算,據此計算第一段期間電費為6,270元(計算式:1,000度×4.5元+708度×2.5元=6,270元);第二段期間為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該段期間電錶度數顯示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為91度,並以冬季費率計算,合計為227元(計算式:91度×2.5元=227元),據此電費部分共積欠6,497元(計算式:6,270+227=6,497)。

㈢就上開積欠租金、水費、電費合計55,297(計算式:48,000+

800+6,497=55,297),再經原告索討,被告僅給付1,500元,尚欠租金及水電費共53,797元(計算式:48,000元+800元+6,497元-1,500元=53,797元)。爰依租賃(含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7元。

二、被告則以:我提出原告、原告配偶江先生、原告女兒江文鈴十大罪狀,因為十大原因才使我無法準時繳交房租,包括:我承租系爭房屋後,很多小費用都需要自付,跟原告反應,原告完全不理會;甫承租時,系爭房屋有漏水跟整修,陽台跟廁所均打掉整修,造成我諸多不便,白天不在家,晚上又要整理房屋,然水電費仍照錶計算;不讓我申請租屋補貼保稅,一定要我答應才租系爭房屋給我,只好勉強答應;原告多次趁我不在家時,擅自進入伊房間翻箱倒櫃;原告女兒多次到我之上班地點查看我,手機威脅、情勒恐嚇我;原告配偶江先生上來系爭房屋打人,自行開我房間進來打人;原告配偶、原告曾辱罵、威脅、恐嚇、打人;我有貧血,身體因素工作沒力,很想搬家,房子找不到;原告、女兒曾上來騷擾、威脅、恐嚇,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錢跟搬家;好幾次晚上回系爭房屋時冷氣電線剪掉,斷水斷電,馬桶是舊的,根本當我是搖錢樹;好幾次晚上回來信件在客廳桌上或直接貼在外面鐵門上;原告曾打報警電話等語(被告提出書面陳述),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間締結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租約於115年1月25日屆期終止,被告並於115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依系爭租約尚有積欠6個月租金、8個月水費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之電費未付(再經索討被告僅給付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229至233頁),被告亦提出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租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97至123頁),觀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原告或原告家人確有對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水費及電費之情形,參酌被告亦以書狀陳稱:我無法準時繳交房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衡以一般房屋承租人多會使用水電,且系爭租約亦有關於水電費之約定,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上開固稱10大罪狀(原因)云云,然其所舉事證不足以證實其說,且亦不足以反證原告上開主張不實,是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電費數額: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本院認被告積欠6個月房租,每月租金8,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6=4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費部分:

查系爭租約附註①約定:「每月25號要付房租親手拿給房東捌仟元整$8,000,水費2個月$200,電費夏季每度$4.5 冬季每度$2.5,依跳錶計費」等情,有系爭租約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認被告積欠8個月水費,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費800元(計算式:200×4=8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附註①約定:「每月25號要付房租親手拿給房東捌仟元整$8,000,水費2個月$200,電費夏季每度$4.5 冬季每度$2.5,依跳錶計費」,且被告積欠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之電費未付,業如前開所認。至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電費分為兩段計算:第一段期間為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該段期間內電錶度數顯示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為1,708度;第二段期間為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該段期間電錶度數顯示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為91度,兩段期間合計用電度數為1,799度(計算式:1,708度+91度=1,799度),有原告所提電錶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231至23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謂1708度,1000度算夏季費率、708度算冬季費率是大概估算的,請法官參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參酌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冬、夏期間不明,而每年6、7、8月份約為夏季,以每月用電量近似,以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之期間適用夏季費率(每度4.5元),其餘時間適用冬季費率(每度2.5元),據此以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約為5,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5,5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上開請求於52,877元(計算式:48,000+800+5,57

7-1,500元=52,87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含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2,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計算期間 日數 比例 電度 電費費率 電費/度 費用 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67日 22% 1799 冬季費率 2.5 3,148元 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 147日 48% 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92日 30% 夏季費率 4.5 2,429元 總計 5,577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