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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蔡銘專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錫廉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 人 韋如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理人為郭玲珠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結前之民國115年5月間雖變更為楊錫廉,但因原告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另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部分,已由楊錫廉於115年8月12日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貨運人員,於114年7月22日至鄉林淳詠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配送包裏,經系爭社區保全指示將配送包裏送至社區大廳一雜物堆放處,轉身欲離開時,撞上大廳透明落地玻璃,旋即身體向後傾倒,撞及前開雜物堆放處手推車,經送醫診斷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等傷害。於114年7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需使用頸椎支架融合固定並佩帶頸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後於114年8月1日出院仍遺有神經麻木乏力症狀,需定期追踪、復健治療,並在家休養迄無法工作至今。細究本次事故,肇於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廳透明落地玻璃,未標示警語,且與主要出入口無明顯足以辨別之特徵,容易使用混淆,造成原告誤以該處可供出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任意放置手推車等物品,致原告撞上玻璃後傾倒時頸部撞擊推車而受傷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臚列如下:

⑴醫療及耗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先後至淡水

馬偕醫院、倍康復健診所就醫、復健、購買藥物及醫療耗材,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4萬6854元(明細詳附表1;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4年7月22日起至同

年8月1日止(共1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受損2萬75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迄今無

法工作,雖任職公司以病假處理,並未扣薪,但收入仍較本件事故發生前短少獎金。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4年2月至7月)原告每月可獲獎金平均3135元計(明細詳附表2;本院第81頁),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8810元損害。

⑷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來醫院進行治療、復

健,其中搭乘計程車部分計3395元,另自行開車部分油費支出計289元,合計增加支出必要交通費3684元。

⑸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目前

仍有部分神經麻木、乏力症狀,顯對原告永久勞動能力造成減損,爰請求賠償10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除無法工作外,

僅能終日在家休養,造成精神莫大痛苦,爰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其係貨運人員,於114年7月22日至系爭社區配

送包裏,經系爭社區保全指示將配送包裏送至社區大廳一雜物堆放處,轉身欲離開時,撞上大廳透明落地玻璃,旋即身體向後傾倒,撞及前開雜物堆放處手推車,經送醫診斷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等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本件事故係肇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有責行為所致。由事故發生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是肇於原告依指示將包裏放置於大門左邊包裏集散區後,全然未注意前方及四周路況,僅低頭快步行走而自行撞上大門旁落地玻璃所致。即系爭社區乃透過推拉式大門進出(雙開推拉式大門),雙開二扇大門均設有長形門把、門上並有黑色條紋設計,且張貼有推、拉牌示。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透過未故障該側相同式樣大門進入,理應清楚知悉大門位置及進出方式。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撞及落地玻璃之右側大門故障待休,被告已於該扇大門地上放置三角錐、張貼告示提醒人員進出時注意安全。供進出系爭社區之大門之設計既與大門旁落地玻璃之設計有明顯區隔,依常理,並不會使人誤認。且現行法規並未就落地玻璃之設置地點、範圍加以限制,也未規定設置落地玻璃窗應設警語,故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廳設置之落地玻璃未標示警語為由,主張被告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社區之手推車常年放置於大廳包裏集散區,並不影響進出大門的動線,也與大樓逃生避難通道無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系爭社區亦從未發生過有人因手推車放置於該處受傷情事。本件是原告疏未注意前方及四週狀況,不慎撞上落地玻璃自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後方手推車致受傷,並無遭手推車防礙通行或絆倒情況,故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任意放置手推車等物品為由,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錯誤。

即其中醫療及耗材費用44萬6854元部分,僅其中2萬5363元被告不爭執為因本件事故受傷必要支出,其餘部分被告則有爭執;看護費用2萬7500元部分,僅其中10日,每日2000元計,合計共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亦有爭執其必性;不能工作損失1萬8810元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1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則均否認有損害之發生;必要交通費3684元部分,僅其中1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必要支出,其餘部分被告則有爭執;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則認有過高情形。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貨運人員,於114年7月22日至系爭社區配送包裏,經

系爭社區保全指示將配送包裏送至社區大廳一雜物堆放處,轉身欲離開時,撞上大廳透明落地玻璃(位置如本院卷第35頁前置花瓶,上方張貼「慢小心玻璃」之落地玻璃〈下稱系爭落地玻璃〉。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落地玻璃前並未放置花瓶,也未張貼「慢小心玻璃」警語。),旋即身體向後傾倒,撞及前開雜物堆放處手推車,經送醫診斷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等傷害。

㈡系爭社區大廳需透過以前、後推拉方式大門出入(詳本院卷

第179頁),系爭社區所設置供通行之大門,其門上均有黑色條紋設計,並設有把手(樣式如本院卷第37、39、179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透過另側大門〈下稱A大門〉進入系爭社區(A大門出入方式及大門樣式,均與本院卷第37頁系爭落地玻璃右側大門〈下稱B大門〉相同。),事故發生當日B大門前設置有三角錐提醒使用者,B大門故障並無法通行。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光碟結果,內容如下:被證2上的門的

推拉標示看不清楚。原告放置物品後,頭先平行後低下,往前直走,直接撞到落地玻璃後,身體向後倒,撞倒後方手推車(詳本院卷第218頁)。

㈣原告並非第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前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

廳送貨後,係經由推B大門方式走出系爭社區大廳。

五、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撞及之系爭落地玻璃,固屬建築物之

一部(即建築物之成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撞及系爭落地玻璃後所致傷害推定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被告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撞及之手推車及手推車旁放置之包裏等物,既屬動產,觀念上均並非建築物之成分(即前開物品堆置行為當否,與建築物究否因設置或保管不當存在物之瑕疵無涉。),則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於系爭社區大廳堆置雜物、手推車,致原告撞上系爭落地玻璃往後傾倒時頸部撞及手推車為由,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大廳需透過往前、後推拉方式大門(非

左右移動式大門)出入,系爭社區所設置供通行之大門,其門上均有黑色條紋設計,並設有把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透過A大門進入系爭社區,A大門出入方式及大門樣式,與系爭落地玻璃右側大門(即B大門)相同;事故發生當日有於B大門前設置有三角錐提醒使用者,B大門故障並無法通行;原告並非第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前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廳送貨後,係經由推B大門方式走出系爭社區大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經本院審酌系爭社區既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集合式建築,其設計上採一律由特定同型式之推拉式大門(如A、B大門)進出,以利保全人員對社區門禁安全之管控(較密閉),核屬常態。本與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營業用集合式建築,基於公共安全,通常設有多處出入口,以開放為常態,肇於消費關係,或需於類似但非供出入處所負有加設警語標示義務,以提醒消費者。二者間,所 應負作為(告知)義務之程度,已有不同。遑論系爭社區大廳所設置供進出之A、B大門上均有黑色直條文設計,與原告撞及之系爭落地玻璃,具有明顯區隔。併由A、B大門係以推、拉方式使用,非以左、右移動方式使用等情以觀,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雖B大門前設置有三角錐提醒使用者,B大門故障並無法通行,通常也不會令使用者誤以其可直接改由B大門旁固定式系爭落地玻璃處進出之可能。再衡以原告雖非系爭社區住戶,但並非第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其第一次進入系爭社區大廳送貨後,係以推開B大門方式離開系爭社區(即其明知可出入位置在B大門,並非系爭落地玻璃處);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係以推或拉開A大門方式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其明顯知悉系爭社區需透過推拉A大門或B大門方式進出等情。認系爭社區大廳既設有與系爭落地玻璃外觀樣式明顯不同之大門供出入使用,大門復需以推拉方式開啓,而非左右平移方式開啓,而無使人誤以大門旁之空間(即系爭落地玻璃位置)可供通行之虞,則單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落地玻璃上未張貼警語等情,自不足推謂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廳所設置系爭落地玻璃之管理或維護有疏失。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反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落地玻璃張貼警語之必要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廳玻璃,未標示警語,無法與主要出入口無明顯足以辨別之特徵,容易使用混淆為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㈢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落地玻璃左後側固堆置有包裏、手推車(位置大約如本院卷第39頁包裏堆放處所示),惟由其放置位置、體積,既不足推認有妨礙逃生避難情形(參同前照片及原證

1、被證1光碟內容;堆置前述物品後,大廳尚有足夠供避難空間,且堆置物品也具有可輕易移動特性,故難認有影響避難情形。),也不足認有影響消防或妨礙通行情事(本件事故發生時,手推車放置位置與住戶等使用者正常進出系爭社區大門之動線無關。)。則原告指摘被告任意將手推車放置於公共空間行為,已涉過失不法云云,已有可議。況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係肇於原告在行進間過失疏未注意前方及四週環境,逕往非供通行使用之系爭落地玻璃處前行,才會於撞及玻璃身體向後傾倒時,頸部再撞到後方手推車,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等傷害。是縱被告任意將手推車放置於公共空間行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也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於系爭社區大廳,任意堆置手推車等物品,致原告撞上玻璃後傾倒時頸部撞擊推車而受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在系爭落地玻璃張貼警語及將手推車放置於系爭落地玻璃左側後方之行為構成「不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9萬6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