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柯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被 告 王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3,4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4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85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2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又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智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6萬3,479元,及自114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智勇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王智敏於106年間,為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曾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基於其與王智敏之多年交情,乃於106年2月至3月間,分別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5日借貸82萬元、30萬元、190萬元、93萬元予王智敏,合計395萬元,而王智敏亦於收受原告之借款後,分別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簽約款820,000元」、「完稅款3,130,000元」,王智敏嗣後均未返還前開借款。
㈡又王智敏於114年2月間因病住院,於其住院治療期間,所需
支付之醫療費用,包含藥品費、病房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196,479元。
㈢嗣王智敏於114年3月2日過世,原告協助王智敏之繼承人即被告處理後事,並先行墊付共計317,000元之喪葬費用。
㈣此外,王智敏生前曾與訴外人王高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12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於王智敏過世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卻遲未依前開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原告僅能先代墊3萬元之停車位租金予王高秀。
㈤由上可知,王智敏生前積欠原告借款395萬元,原告又先行墊
付醫療費用196,479元、喪葬費用317,000元及系爭停車位租金3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償未果,⒈就聲明第一項之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8條、1148條、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醫療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⒉就聲明第二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王智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46萬3,47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智勇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款部分王智敏沒有跟我說過;病房費、醫療費我不清楚;喪葬費確實是原告支付,王智敏保險的受益人都是原告,原告辦告別式我覺得合情合理。車子是王智敏的,停車費的租金我有意見,原告應先知會我來牽車,而非直接付租金,我是收到稅捐機關的單子才去牽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179條規定(第478條、179條
擇一為原告有利在判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智敏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借款39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智敏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即王智敏之繼承人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30萬元、190萬元、93萬元,合計39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轉帳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專戶資金控管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等影本,僅足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5日有匯款82萬元、93萬元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姓名:王智敏)之事實,而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3日交付之30萬元、19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交易備註及交易註記雖記載王智敏,然尚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予王智敏係出於其與王智敏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各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認上開各款項為原告與王智敏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匯款,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78條、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95萬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各款項予王智敏之行為,要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亦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遍查卷內事證,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王智敏遺產範圍內給付其醫療費用196,479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繳付王智敏醫療費用合計196,479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131、133頁)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繳付醫療費用之行為,核係為王智敏管理事務,利於王智敏本人,並不違反王智敏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王智敏支出必要之費用,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智敏遺產範圍內給付其醫療費用196,479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智敏遺產範
圍內給付其殯葬費用317,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
、羅豐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塔位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喪葬費是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智敏遺產範圍內給付317,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王高秀與王智敏於114年1月4日就系爭停車位簽
訂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而王智敏於114年3月2日租賃存續期間死亡,且承租人死亡並非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是王智敏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堪認定。又王智敏於114年3月1日及被告於同年3月2日起至8月均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原告代為繳納3月至8月租金共30,000元予王高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王高秀之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原告無義務代繳租金,亦未受被告委任,則原告代為繳納,主觀上非無為被告繳納之意思,顯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積欠王高秀之租金,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再者,原告代被告向王高秀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事實上已使被告免於負擔租金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免於因積欠租金所生之不利益,當有利於被告,且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既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所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之費用30,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既請求自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促字卷第53頁),是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於115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原告未提出該繕本送達予被告之回執到院,是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王智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智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3,479元,及114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智勇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