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歐育菱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被 告 曾威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及其上同段6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並分為3期付款,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143萬元、第2期款143萬元、交屋尾款72萬元,合計已給付358萬元(計算式:
143萬元+143萬元+72萬元=358萬元)。惟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9日經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准予假扣押,致系爭房地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告知其會與華南商銀達成協商並請求撤銷假扣押,惟時逾多日系爭房地仍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遂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解約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仍保有得向被告主張因買賣契約違約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0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系爭買賣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資金明細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他人侵害、佔用、主張權利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登記或被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買方(即原告)得書面限期催告賣方塗銷登記,如賣方未能如期塗銷,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再依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15為上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約定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銀聲請假扣押在案,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應構成給付不能情形,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58萬元,復經原告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百分之15之違約金2,145,000元(計算式:1,430萬元×15%=2,14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0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系爭買賣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000元,及自115年3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