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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林政毅被 告 林正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大門進入後左側第一間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7頁)。嗣於115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大門進入後左側第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租金則為1萬6,000元。然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後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予理會,迄114年10月20日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11個月之房租,共計8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尚積欠7萬2,000元。又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0月20日屆期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卻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7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板橋漢生郵局114年5月28日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請求權基礎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次按租金每個月8,000元(未稅及不含管理費),有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在卷(見板簡卷第27頁)。經查,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4年10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共積欠8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1個月=8萬8,0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以押租金1萬6,000元抵充後,向被告請求未繳納之房租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1萬6,000元=7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8,000元,認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堪稱合理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7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