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林○泰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賴佑欣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穎律師
蔡步青律師被 告 張○君
黃○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君(與黃○豪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夫妻,然張○君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豪交往,且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4年11、12月間在公開場合牽手、摟抱、共同進入商旅而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行為,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君: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
(二)黃○豪: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故本件於法律上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相互依偎,係因黃○豪突然身體疲憊之舉,其後黃○豪仍感不適才與張○君共同進入商旅休息,但並無超越普通朋友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逾越友誼界限之行為,黃○豪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張○君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至今仍具有夫妻關係,有張○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黃○豪固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黃○豪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在公開場合牽手、摟抱、共同進入商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業據提出存取錄影檔案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黃○豪則辯稱:被告相互依偎,係因黃○豪突然身體疲憊之舉,其後黃○豪仍感不適才與張○君共同進入商旅休息,但並無超越普通朋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存取之檔案,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原證3:被告2人在路上牽手散步。
⑵檔名原證4:被告2人駐足在人行道上並維持牽手狀態。⑶檔名原證5:被告2人駐足在人行道上,黃○豪之軀幹緊貼張
○君並將雙手環抱張○君之腰部,且將臉部貼向張○君之臉部及頸部,繼而耳鬢廝磨,此期間黃○豪站立之重心仍在自己身上,僅將雙手伸出環抱張○君,並未將自身重心倚賴於張○君身上(見本院卷第12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3.「黃○豪站立之重心仍在自己身上,僅將雙手伸出環抱張○君,並未將自身重心倚賴於張○君身上」可知,黃○豪之重心既均在自己身上,自無其所稱因身體疲憊或不適而倚靠張○君之情事,故其所辯顯不足採,當時被告確實係親暱擁抱、耳鬢廝磨而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參以勘驗結果1.2.可知被告在路上牽手散步,可見被告舉動自然而為情侶交往之通常舉動,然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
2.黃○豪復辯稱:上開勘驗之行為後,因黃○豪仍感不適,故被告共同進入商旅,但在內只是聊天休息,並無其他踰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張○君當庭自陳:進入賓館是因為我們先前有逛街,我就說我覺得很累,黃○豪就提議進去賓館休息,進去之後黃○豪說他想要,就是要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我說我不要,所以後續我們就單純休息,一陣子之後警察就上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卷內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係交往之情侶關係又共同進入商旅,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界限,且黃○豪確實提議欲從事性行為,自己侵害原告婚姻之完整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3.綜上,被告上開牽手、擁抱、耳鬢廝磨、共同進入商旅並提議從事性行為等行為,均已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由原證9原告質問張○君婚外情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及情節、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5年4月3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