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羅珮珊(住居詳卷)被 告 丁國倫
丁齊岡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齊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齊岡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齊岡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國倫、丁齊岡(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共同辱罵其,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4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丁國倫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在雙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同
居處房間門口,先堵住房門口,並辱罵伊「我們已離婚,妳不要臉還賴著,就是賤人、爛貨、爛人」等語,丁齊岡見狀亦加入辱罵伊:「妳這個不要臉的瘋子」、「還敢賴在這裡」、「我要是妳早就去自殺我告訴妳」、「真不要臉」、「碰到這種不要臉的女人真的沒辦法」等語。而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致伊身心受損,深感痛苦,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丁國倫於114年11月28日見伊要抱小孩,就將伊推倒並辱罵
伊「瘋女人」,丁齊岡見狀亦辱罵伊「賤女人、瘋子、得癌症早死」,故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致伊身心受損,深感痛苦,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國倫則以:否認有在114年11月25日堵住門口,以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也否認114年11月28日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丁齊岡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14年11月25日辱罵原告「妳這個不要臉的瘋子」、「還敢賴在這裡」、「我要是妳早就去自殺我告訴妳」、「真不要臉」、「碰到這種不要臉的女人真的沒辦法」等語,但當時係因為原告把伊的錄音筆拿走不見了,伊生氣才講這些話。又伊否認有於114年11月28日辱罵原告「賤女人、瘋子、得癌症早死」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114年11月25日部分:
原告執附件1所示之錄音譯文主張丁國倫辱罵其「我們已離婚,妳不要臉還賴著,就是賤人、爛貨、爛人」等語,丁齊岡亦辱罵其:「妳這個不要臉的瘋子」、「還敢賴在這裡」、「我要是妳早就去自殺我告訴妳」、「真不要臉」、「碰到這種不要臉的女人真的沒辦法」等語,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從附件1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可知雙方係因原告有無拿取丁
齊岡錄音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丁國倫僅係質疑原告有無拿取丁齊岡所有錄音筆之事,並無向原告稱「我們已離婚,妳不要臉還賴著,就是賤人、爛貨、爛人」等語,是丁國倫辯稱並無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丁國倫以上開言詞辱罵其,並請求賠償云云,自不可取。
⑵從附件1錄音譯文內容以觀,雖可知雙方係因原告有無拿取
丁齊岡錄音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惟丁齊岡於爭執過程中卻陸續向原告稱:「你有沒有良心妳自己講,有沒有做這件事情?我不承認我栽贓,東西就是不見了,又沒有小偷,我這個長輩我懶得跟你這個瘋子講話,我懶得跟你講話」、「對,你就是瘋子,沒錯」、「你臉皮真夠厚,你都離婚了,還賴在人家家裡,全世界沒有人臉皮比你厚。」、「我長這麼老,沒有碰到這麼不要臉的一個人……如果是我,他媽的,跳樓去自殺了,我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亦為丁齊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原告僅係否認有拿取丁齊岡所有之錄音筆,丁齊岡竟突以上開言詞謾罵原告,用語實相當不堪,已足以貶抑原告人格,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是丁齊岡辯稱僅係一時氣憤所為云云,即不可取。則原告主張丁齊岡以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⒉關於原告主張114年11月28日部分:
原告主張丁國倫將其推倒,並辱罵其「瘋女人」等語,丁齊岡亦辱罵其「賤女人、瘋子、得癌症早死」等語,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語,並提出附件1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從附件2錄音譯文內容以觀,雙方係因丁國倫有無推丁齊岡錄音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丁國倫在與原告對話中始終否認有推、打原告,原告表示要報警,丁國倫才稱「哦,你趕快報警,趕快去報警。我碰都沒碰到你,你說我打你手,好可怕哦」,丁齊岡補稱「碰到瘋女人你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上開譯文內容並無任何丁國倫推原告及辱罵原告「瘋女人」之情,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丁齊岡在原告與丁國倫爭執過程,稱「碰到瘋女人你沒有辦法」,惟丁齊岡係因原告堅持報警乙事,深感不解,始會口出「碰到瘋女人你沒有辦法」之語僅屬表達對原告言行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縱用語粗鄙,亦難認係故意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認有不法性,況丁齊岡在上開譯文中並無辱罵原告「賤女人、瘋子、得癌症早死」等語之情,亦難執附件2所示譯文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114年11月28日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齊岡於114年11月25日辱罵原告:「你有沒有良心妳自己講,有沒有做這件事情?我不承認我栽贓,東西就是不見了,又沒有小偷,我這個長輩我懶得跟你這個瘋子講話,我懶得跟你講話」、「對,你就是瘋子,沒錯」、「你臉皮真夠厚,你都離婚了,還賴在人家家裡,全世界沒有人臉皮比你厚。」、「我長這麼老,沒有碰到這麼不要臉的一個人……如果是我,他媽的,跳樓去自殺了,我告訴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丁齊岡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又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丁齊岡專科畢業(見現閱卷中丁齊岡戶籍資料),以及兩造之收入、財產(詳見現閱卷,不予詳列),兼衡原告、丁齊岡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丁齊岡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齊岡應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齊岡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丁齊岡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丁齊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