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莊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OO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OO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林○○、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本件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陳○○未到場且迄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對陳○○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間結婚,現已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即越南女子陳○○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間始發現上述被告與越南女子陳○○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心中有疙瘩時有爭吵,婚姻無法繼續,於113年5月23日離婚,被告與陳○○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至今仍揮之不去,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OO於107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
23日離婚等情,有附於限閱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OO有與陳OO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據其提出陳OO網路社群平台貼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25至5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與陳OO如附表所示摟抱、過夜,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OO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23日 被告親吻陳OO手背,陳OO於其社群平台張貼短片、發文:「當全世界都忘記我時,我只需要你記住我的存在!!!」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2 113年2月14日 被告與陳OO手比愛心、摟抱、牽手。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3 113年2月16日 被告與陳OO摟抱。 本院卷第31頁 4 113年3月24日 被告於網路上發布被告與陳OO合照,並發文:「愛一個永遠把妳放在第一位的人,一個平凡但對你的愛卻非凡的人。」 本院卷第33頁 5 113年5月間 被告至陳OO住處過夜2次 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