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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何美蓮被 告 黃士銘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瓊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瓊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士銘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瓊慧負擔,如對被告黃瓊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士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黃士銘、黃瓊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551號支付命令,被告黃士銘、黃瓊慧於收受後之10日內即民國114年12月16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黃士銘、黃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黃士銘、黃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其後於115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黃瓊慧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瓊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於1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4年5月30日,嗣於113年11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4年11月4日,上開2筆借款並由被告黃士銘擔任保證人。詎被告黃瓊慧迄114年11月6日止,僅陸續清償70萬元,尚餘80萬元仍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士銘陳稱:確實尚積欠原告80萬元之借款,但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其與被告黃瓊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司促卷第9至17頁)為證,並為被告黃士銘所不爭,而被告黃瓊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黃瓊慧向原告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4年11月4日,然迄今尚餘80萬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瓊慧返還80萬元借款,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黃士銘依系爭借款所示,為一般保證人,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銘於其對被告黃瓊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償還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瓊慧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如其對被告黃瓊慧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士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