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沈秀玲被 告 陳勝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下稱訴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3年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吉娃娃」、「Qoo」、「朵」、LINE 暱稱「智嘉客服子涵」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報酬。113年1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遂加入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聯繫、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嘉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0日間,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5萬9,370元,原告因要出金,對方表示需繳交解除風險擔保金43萬275元,原告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被告則依照「朵」提供之 Q
R Code,至超商影印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外派專員「陳勝偉」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勝偉」,於113年12月3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原告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原告以「陳勝偉」名義書寫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的手段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0日間,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315萬9,37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前往現場向原告收取款項時,旋即為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被告114年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2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既未實際取得原告欲交付之款項,原告於該日即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另原告雖主張其先前於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0日間受有315萬9,370元之財產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50萬元,然原告上開損害發生時間均早於被告113年12月3日著手取款之日,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團施詐或原告先前匯款、面交之過程,上開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僅擔任113年12月3日之取款車手,無法預見或知悉前端詐騙細節,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先前交付之款項需負共犯責任。再者,縱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故被告既未參與原告先前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自難認原告先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後續之未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先前遭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