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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蘇珊珊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被 告 孟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美國籍,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在我國境內簽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欠繳租金,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係於我國境內成立租賃關係,且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為在我國境內之不動產,原告本件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足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押租金為72,000元,原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租金。

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已支付第一個月(114年8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之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72,000元,惟其後被告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㈡原告已於115年1月19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故被告應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

1.系爭租約第16條:「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2.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4年9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第二個月租金36,000元,(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466),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掛號回執(林口郵局第921062號),但被告仍未支付。又被告第三個月租金亦未繳納,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繳納(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513),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掛號回執(林口郵局第930336號),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第四個月租金亦未繳納,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繳納(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557),於同日送達,有掛號回執(林口郵局第939648號),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又未繳納第五個月租金,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繳納(林口郵局存蹬號碼000624),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掛號回執(林口郵局第949237號),但被告卻仍未支付。115年l月19日,被告又未繳納第六個月租金36,000元,其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原告即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l9),於同年月20日送達,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3.綜上所述,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迄今,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5年1月19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20日終止,被告即欠缺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參

萬陸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第4條:「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柒萬貳仟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第1項)。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2項)。」;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1項)。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2項)。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第3項)。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第4項)。」準此以言,承租人如有積欠出租人租金,出租人自得從承租人給付之押金中抵充。查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1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租金共計共4個月又7天,以押租金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2個月又7天之租金80,400元(36,000元×2月+36,000元÷30×7=80,40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絶遷出,故自115

年l月21日起,被告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至少係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36,000元。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一個月租金36,000元之不當得利。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6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6條。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訴之聲明第2項: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請求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是自115年1月21日起1個月。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3、166頁)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坐落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5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LINE對話截圖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支付。」。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而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承租人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前3份存證信函並均定7日之限期,114年12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並向被告為函到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經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員分別於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8日簽收,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而上開期間,被告均在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曾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5號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實際向管理員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截至115年1月13日止,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達4期共144,000元,以押租金72,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達2個月租金72,000元,則原告於115年1月19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000119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於115年1月20日簽收,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上開期間,被告仍在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實際向管理員領取該存證信函,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㈢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0「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1月20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1日起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每期應繳納1個月,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業如前述。另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押租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而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1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共4個月又7天之租金,以押租金72,000元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2個月又7天之租金共80,400元(計算式:36,000元×2月+36,000元÷30×7=80,4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租金80,400元,自亦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4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以上合計116,400元(80,400元+36,000元=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5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