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劉辰儀被 告 周利貞被 告 陳品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利貞、陳品蓉分別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113年11月間起,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啊翰」、「陳永華」、「陶陶」、臉書暱稱「蔡婷婷」、LINE暱稱「美美」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周利貞、陳品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陳語慈」對劉辰儀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劉辰儀陷於錯誤,再由周利貞收取「葉一芳」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1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劉辰儀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23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再由陳品蓉收取「美美」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陳平蓉」簽名1枚)及「陳平蓉」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對劉辰儀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平蓉」及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2237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二人均於114年9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審附民卷第7頁、第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ㄧ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