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孝唐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被 告 游堃煥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堃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6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8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7,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忠隴於民國113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統包之工地,由被告在外把風,訴外人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復持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主任林耀弘所管領之伸泰2.0mm共257捲、5.5mm共90捲、14mm共3卷之電纜線,合計共350捲,併加計營業稅5%,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7,6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與訴外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5萬7,67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業已與原告以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56號事件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9號「下稱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合計共350捲之事實,有訴外人11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58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則被告共同以前開不法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電纜線之損失53萬1,095元併加計營業稅,損害共計55萬7,671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7,671元,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7,671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83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