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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王宥承即宥暢企業社被 告 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鎰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海通公司)、鄭鎰楹(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稱及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訴外人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之「遠傳加盟門市DVR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鑫海通公司,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訂分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由鄭鎰楹負責實際施作,原告已依約陸續支付全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2萬0,797元予鑫海通公司。詎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規範施作,造成線材規格錯誤、收音設備位置不正確(將麥克風裝於天花板內)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裕勤公司遂於114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工程缺失並暫停撥款,且經鄭鎰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坦承施工有誤,詎鑫海通公司竟於114年4月30日辦理停業,規避保固義務。又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且拒不負責,為履行對於裕勤公司之契約義務,僅得於11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華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進行缺失修補工程,共計支付修補費用100萬元(含稅),並於114年8月9日支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又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原告與裕勤公司同意以42萬元(含稅)進行減價驗收,並由裕勤公司直接由原告應收工程款中扣除4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42萬元。從而,因鑫海通公司施工瑕疵且未履行保固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鑫海通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另鄭鎰楹既為鑫海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因其施工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財產受損,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與鑫海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鑫海通公司,惟因鑫海通公司

施工之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委外修補費用及減價驗收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海通公司賠償147萬元等語。查,原告與鑫海通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又原告經裕勤公司於114年4月28日通知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後,於114年4月30日即通知鑫海通公司負責人鄭鎰楹進行瑕疵修補,其後並一再催告鑫海通公司於限期內修補完成,惟鑫海通公司於114年4月30日申請停業登記至115年4月2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堪認原告已先定相當期限催告鑫海通公司補正,則鑫海通公司既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就該「瑕疵損害」即修補瑕疵之費用及致工作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所生之損害,請求鑫海通公司負償還或賠償之責。又查,原告就其因自行修補而委由華義公司進行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支付修補費用10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華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帳戶轉帳明細等件為證;另原告因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經多次修補後,仍無法全部完成修補,其後與裕勤公司達成以42萬元(含稅)減價驗收之協議,並由裕勤公司逕行自原告應收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會議紀錄為證。再者,依原告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7萬元,惟其對於受有逾142萬元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海通公司給付14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鄭鎰楹為鑫海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因施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委外修補費用及減價驗收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鄭鎰楹與鑫海通公司連帶賠償147萬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逾142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經核原告前開所受142萬元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鄭鎰楹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鎰楹就鑫海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其主張鄭鎰楹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鑫海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鄭鎰楹應與鑫海通公司連帶賠償147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鑫海通公司之請求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鑫海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日(於115年6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海通公司給付142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