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鍾麗松被 告 歐茗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間,加入詐騙集團的投資APP網站即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的股票下單網站,在此網站操作買賣投票,但事先要儲值現金才可以下單,每次儲值現金虎躍公司會派不同收款專人到指定地點向原告收款,多筆儲值共累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每日在操盤老師帶進帶出下操作買賣,每天都賺幾10萬元,但當原告總資產累積達720萬元,想提領部分資金時,發現不能提領,詢問虎躍公司,卻百般刁難恐嚇,才驚覺遭受詐騙,立即向土城清水派出所報案。原告遭詐騙投資總共280萬元,與被告相關金額為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提書狀中表示:被告也是被騙的,也沒賺到錢,被告沒有證據,真正的犯人沒事,被告卻要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虎躍公司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冒用之證券分析師證件資料、國民身分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臺北市高等法院失信被執行人曝光台通知等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校字第113600553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實收據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認定:「歐茗洋與李啟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飛機群組名稱『陳桂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麗松佯稱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云云,致鍾麗松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自稱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經辦人『洪銘宏』之歐茗洋,歐茗洋復在詐欺集團事先偽以虎躍公司名義製作、表彰虎躍公司收受鍾麗松5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收據上偽簽『洪銘宏』之署名後,持向鍾麗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麗松、虎躍公司、『洪銘宏』。歐茗洋再於同日轉交詐得之50萬元與李啟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