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顏秋月被 告 葉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6,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不含水電)。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併於114年7月起租金即未給付,積欠租金已達7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支付,並通知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向被告為於11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不予置理,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亦未將私人物品搬離,則應給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每月5,000元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林口中正路郵局197號、2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補卷第15至33頁),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為由,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31日終止等情屬實。從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