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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鄭芳瑜被 告 郭岷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味全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高雄九如郵局男性經辦人員,並佯稱:有人攜帶其雙證件至郵局辦理貸款,欲向之確認有無此事,嗣接續佯稱可為期轉接高雄地區警察,旋改由自稱為「張志忠警員」、「偵查隊楊隊長」之人,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帳戶遭查扣涉及洗錢須交付金融卡及現金予便衣員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原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6萬8,900元。而被告旋依「味全龍」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並將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1件(其上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1枚,並以「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刑泰釗」之名義出具,下稱本案申請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鄭芳瑜,並使原告誤認其為便衣員警,而將上開財物交與被告。被告再依「味全龍」指示,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自原告富邦銀帳戶提領13萬3,000元、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7萬7,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則獲取收取款項總額之2%之報酬。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3550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本院114年審金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萬89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14年審附民字第3412號卷第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