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羅文章被 告 王忠玉
陳政雄
詹承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32元,及被告王忠玉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詹承諭自114年9月5日起、陳政雄自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含未經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裁定移至民事庭者)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見附民卷第5、63頁),然經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移送至民事庭之被告及該有罪判決認定之原告損害僅有230萬元(即80萬+120萬+30萬=230萬),則就超逾有罪判決之140萬元(即370萬-230萬=140萬)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並未繳納,故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超逾有罪判決之140萬元,故本件審判範圍僅有230萬元,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109、1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劉峻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阿良」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當勞」、「猴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政雄、詹承諭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Mr.L」(即「阿洛」)之成年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林潔如、王忠玉、吳宏逸(尚未審結)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鑫超越」、「施松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青松」、「趙詩琪」、「Kevin」向原告佯稱:可依LINE群組「五股丰登」指示投資股票,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於113年9月10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依「鑫超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林潔如,林潔如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潔如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9月10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吳宏逸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忠玉,在取款地點路旁一同監控林潔如取款,林潔如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鑫超越」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89巷內與吳宏逸、王忠玉碰面,並將款項交付吳宏逸,吳宏逸、王忠玉於同日稍晚,再一同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猴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德皓」之劉峻維,劉峻維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德皓」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9月13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皓及原告,劉峻維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猴子」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3.於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佳和公園內,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依「阿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哲俊」之被告陳政雄,陳政雄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哲俊」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及原告,被告詹承諭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陳政雄取款。陳政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按:超逾之140萬元已經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認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劉峻維、陳政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見本院卷第19-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劉峻維、陳政雄所犯詐欺取財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劉峻維、陳政雄連帶賠償230萬元之損害,即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下簡稱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經查:
1.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劉峻維、陳政雄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尚對吳宏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因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已認定其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應負連帶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劉峻維、陳政雄及吳宏逸等6人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83,333元(即2,300,000÷6=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前於本院刑事程序與下列之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且因調解成立而消滅訴訟繫屬,故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非本件審理對象及範圍,然其等調解賠償金額影響本件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其等調解筆錄內容如下:⑴林潔如願給付原告23萬元,且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⑵劉峻維願給付原告30萬元,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9萬元,劉峻維已遵期給付完畢,此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145-146頁),餘款21萬元則係自118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調解筆錄中,原告均僅拋棄對各該被告之請求,但未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上開2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均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同意就此差額免除全體債務人之責任而生絕對效力。
3.基上,尚未調解成立之王忠玉、詹承諭、陳政雄及吳宏逸等4人應就其等內部分擔額之總額1,533,332元(即383,333×4=1,533,332)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即本件被告王忠玉、詹承諭、陳政雄應負之連帶賠償數額。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忠玉、詹承諭、陳政雄連帶給付1,53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忠玉自114年9月6日起、詹承諭自114年9月5日起、陳政雄自114年9月19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