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徐敏莉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許愷祐林信利
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
趙品淵
樓之2周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哲源、許愷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范姜士青」、暱稱為「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原告佯稱:
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訴外人金永生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由被告陳俊宏依「范姜士青」之指示,提領448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許愷祐:
於111年7月擔任詐欺集團控手,控制之車主均非本件其餘被告,且於警察查獲後即已離開詐團,與本件原告於112年受騙之事實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信利、邱家輝、朱育宏、黃崇發、孫孟新:與本件事實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江哲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
周保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陳俊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系爭
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眾多,就原告遭詐騙所匯款之500萬元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ㄧ編號5所示),僅與被告陳俊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其餘被告均未涉及有關原告受詐欺之該筆款項,此部分亦可參系爭刑事判決就附表ㄧ編號5所示部分,僅諭知涉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家輝、朱育宏、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王品中、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就其所主張受詐騙而受有匯款500萬元之損害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等情),尚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家輝、朱育宏、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王品中、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陳浚瑋與原告前於115年1月2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然承前所述,因湯兆嘉、林松霆、陳浚瑋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間與被告陳俊宏間自非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內部分擔額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調解成立筆錄中僅約定免除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陳浚瑋之債務,不包含非調解契約當事人被告陳俊宏之債務,被告陳俊宏自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湯兆嘉、林松霆、陳浚瑋受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337、422頁),自無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之情形,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宏給付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