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黃礼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陽律師被 告 陳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追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萬5,580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5,580元本息及190萬7,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擷圖、貸款試算結果等件影本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爭議處理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應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部分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追加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部分,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