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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陳品瑄被 告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經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原告得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已故父親陳文雄之遺產,遭被告盜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款,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陳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3人,共5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0萬元等語。原告主張遺產中之70萬元遭被告侵害,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賠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除被告外,其餘3人與原告共同起訴擔任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僅由原告1人獨自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餘3名繼承人同意擔任原告之「更正起訴狀」,其上之原告當事人欄,應載明係除被告外之4名繼承人(分別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狀尾之具狀人簽章欄,應由除被告外之4名繼承人分別簽名或蓋章,以證明此4人均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其餘3名繼承人有不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者,且原告認為其拒絕係無正當理由,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上開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