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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林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順哥」、「小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系爭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系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22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再將系爭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相關資料及網絡銀行相關資料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就2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