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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余一世被 告 邱家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朱育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王品中湯兆嘉

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

趙品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力尹被 告 周保成

林松霆

陳浚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陳俊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宏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家輝、孫孟新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江哲源、許愷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周保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許愷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表

示:被告許愷祐於111年7月擔任詐欺集團控手,控制之車主均非本件其餘被告,且於警察查獲後已離開詐團,原告於112年受騙之事實與被告許愷祐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育宏、黃崇發、林信利、湯兆嘉、趙品淵、林松霆、

陳浚瑋則以: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家輝、江哲源、孫孟新、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

胡家銘、周保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被告陳俊宏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且被告陳俊宏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范姜士青」、暱稱為「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原告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2時40分將243萬元匯入訴外人金永生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由被告陳俊宏依「范姜士青」之指示,提領44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並判處被告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參以被告陳俊宏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俊宏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宏給付243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系爭

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眾多,就原告遭詐騙所匯款之243萬元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ㄧ編號4所示),僅與被告陳俊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其餘被告均未涉及有關原告受詐欺之該筆款項,此部分亦可參系爭刑事判決就附表ㄧ編號4所示部分,僅諭知涉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家輝、朱育宏、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王品中、湯兆嘉、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陳浚瑋就其所主張受詐騙而受有匯款243萬元之損害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等情),尚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家輝、朱育宏、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王品中、湯兆嘉、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陳浚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俊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紀錄,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案件於113年9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宏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陳俊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