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莊○○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蔡○○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期間長達五年之久,曾於公開場合親密出入,有搭肩、臉貼臉等親密依偎等動作,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與蔡○○簽立切結書要蔡○○給付10萬元否則揚言要鬧到家裡雞犬不寧,被告已承諾不再向雙方家人進行電話騷擾及訊息危脅,且雙方不得在網路及社群媒體或匿名散播不實謠言等,惟仍惡意違約,持續於凌晨傳訊騷擾原告,原告已向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於直播中公開其與原告配偶之合照及相關貼文並公然揭露其與原告配偶間之性愛細節,更於網路直播中公開原告配偶祖母之訃聞,而該訃聞上並載有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姓名,因被告與蔡○○婚外情期間,原告小孩才2歲,導致原告自己要照顧兩位年幼的小孩,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受莫大痛苦,並致原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蔡○○為伊之配偶,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蔡○○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雖未到庭提出答辯,茲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等節分敘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為有配之人仍與蔡○○長達五年
間發生性行為,並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交往乙節,業據蔡○○簽立婚姻出軌暨事實自白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蔡○○與被告利害一致(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利害相歧,是本院認蔡○○之自白內容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與蔡○○親密照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蔡○○簽署之切結書及通訊軟體騷擾之對話截圖、直播影片光碟、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直播截圖及訃聞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75至79頁、第87至93頁、第107、109頁、第143頁、第151至155頁、第163頁),堪認被告確實與有配偶之人有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等間交往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蔡○○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告並罹患焦慮症,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5頁),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限閱卷),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