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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許婉宜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許愷祐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

趙品淵訴訟代理人 張力尹被 告 周保成

陳浚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家輝、黃崇發、孫孟新等3人現在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嘉義監獄、台東戒治所執行中,以書面陳明不願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江哲源、許愷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周保成、陳浚瑋、張力尹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朱育宏係以電子設備視訊審理,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3日與林信利、湯兆嘉、林松霆等3人成立調解(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9-342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18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詳如起訴書。

(二)邱家輝、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調解成立)、王品中、湯兆嘉(調解成立)、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調解成立)、陳浚瑋等18人,請法官求處重刑,端正社會詐騙歪風,並返還本人於112-3-15匯入「金永生精品」帳戶500萬元及本人身心損害之賠償。

(三)本人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4月26日,因吳宏章詐騙集團,共匯出15筆台幣共320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15日匯入邱家輝詐騙集團提供的「金永生精品」500萬元台幣,「金永生精品」是本人匯出的第三筆。本人在一個半月期間,由同一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股票,因此本人確信,邱家輝詐騙集團跟一樣在台灣新北地院審理中的吳宏章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黨羽(案號:112年度金詐字第1160號),請法官檢察官能明察秋毫查察所有詐團的洗錢金流,為眾多的受害人主持公道,請法官對詐團主謀與黨羽求處重刑並追回受害人被詐騙的金錢。金流,金流,請查察金流,追緝主謀,找到洗錢的金庫,虛擬幣錢包。

(四)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4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1頁,114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法官判決被告陳俊宏返還本人於112年3月15日被他拿走49萬元台幣。

二、被告朱育宏方面:(以視訊行言詞辯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在刑事判決,我與本件原告沒有任何關係,且刑事判決也沒有認為我與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關係,這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請法院先確認原因關係後,再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趙品淵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趙品淵是誤信朋友,而給帳戶,是無辜受累,希望法院可以網開一面。

四、被告許愷祐方面:被告許愷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許愷祐是在111年7月擔任控手被警察查獲,且控制車主是陳家凱、龔永泰、陳成漳、黃建鈞,而遭查獲後已離開詐團。原告許婉宜、余一世、徐敏莉是112年起陸續匯款至金永生帳戶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遭王品中、劉偉明、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陳浚瑋提領,我與這帳戶所有人並不認識,亦無參與提領款項,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我也沒有被起訴或判決詐騙原告余一世、徐敏莉、許婉宜等人之罪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五、被告江哲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周保成、陳浚瑋方面:被告江哲源、王品中、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周保成、陳浚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引用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乃為:「一、邱家輝(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朱育宏(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洪治平(阿宏、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崇發(阿發)、江哲源(阿哲)、孫孟新(小安)、許愷祐(阿佑、樂樂)、林信利(阿龍)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家輝、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集團,邱家輝透過朱育宏操縱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朱育宏則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洪治平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黃崇發則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二、邱家輝、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王品中、劉偉明、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陳浚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邱家輝、朱育宏指示洪治平承租南投縣○里鎮○○○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則於該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陳家凱(綽號小凱,所涉犯行,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黃崇發招攬陳成漳(綽號阿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黃建鈞(綽號阿鈞,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龔永泰(綽號阿泰,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許愷祐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朱育宏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洪治平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黃崇發領有1萬5千元報酬、江哲源可獲得3千元報酬、孫孟新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許愷祐獲得2萬1千元報酬。(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家凱、陳成漳、黃建鈞、龔永泰名下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王品中、劉偉明、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周保成、林松霆、陳浚瑋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三、陳俊宏另與「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陳俊宏依「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俊宏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等情,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所載:「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指本件原告)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匯款至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提領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等情(114年3月26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周保成等5人各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該113年11月25日判決係就前揭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詐欺集團款項被害人表」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訴情節而為判決(不含起訴書之「附表」所載之本件原告所訴部分);本院嗣於114年3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家輝、朱育宏、江哲源、王品中、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林松霆、陳浚瑋等11人各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該114年3月26日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欄均係就前揭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詐欺集團款項被害人表」所訴情節而為判決,編號52至61各欄則係就前揭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訴情節而為判決,其中編號61部分即關於本件原告所訴部分;本院又嗣於114年6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偉明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該114年6月30日判決係就前揭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詐欺集團款項被害人表」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訴情節而為判決(不含起訴書之「附表」所載之本件原告所訴部分)。此外,被告陳俊宏對於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則關於本件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相關被告僅有被告陳俊宏一人,其餘被告雖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然其餘被告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曾有參與詐騙本件原告之行為等情,應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詐騙其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被告陳俊宏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有與被告陳俊宏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又查,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對被告邱家輝等18人請求給付500萬元及利息(附於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卷第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原告又於113年8月20日再具狀為相同聲明,並記載「並返還本人於112-3-15匯入"金永生精品"帳戶伍佰萬元」字樣,與原來113年6月12日之請求為同一項目(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嗣又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被告陳俊宏給付493萬元及利息,並記載「被告陳俊宏還返本人於112年3月15日被他拿走49萬元台幣」等字樣(見附民卷第51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所載(見附民卷第49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僅有匯出一筆款項,金額為500萬元,故此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所請求項目與在此之前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項目亦屬同一,則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宏之請求範圍應認為已減縮為493萬元及利息。再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4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種類及數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範圍,原告又未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本件無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