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羽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昊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於民國115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傳真請假申請函陳述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7月中開刀後因用藥過多,胸悶及行動不順,經昨日至高雄心臟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心臟瓣膜閉鎖不全,開3天藥試用藥效果,9月10日複診確認是否需要進行手術,剛好卡在9月9日出庭時間,為避免長途舟車勞頓,請准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其所述情形,只是需要用藥觀察,並非完全不能到庭陳述,亦非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7日、6月23日與被告簽訂開發標的及費用承諾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分別協助原告於私立慈明高中及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屋頂規劃建置太陽能發電設施,開發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及385萬元。私立慈明高中部分原告業於111年6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128萬元,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111年7月間給付共計162萬元,合計已給付開發費用290萬元。詎上開開發案後均因故無法繼續,兩造遂分別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2月間合意解除上開兩份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開發費用290萬元。詎被告僅返還18萬元,迄今尚有272萬元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請假申請函,並未就原告主張內容為任何實體答辯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本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開發標的及費用承諾合約書、說明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結果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封本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原告已解除兩造間契約,兩造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返還29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8萬元,尚餘272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2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