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許世哲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被 告 陳明立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被 告 林倍賢
樂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雲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6,5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透過被告樂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林倍賢之推介,與被告陳明立達成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之買賣合意,經點交後發現房屋存有重大瑕疵為由,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先位聲明:被告陳明立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明立應給付原告346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被告樂居公司、林倍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7,888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如被告陳明立已為給付,或被告樂居公司、林倍賢已為連帶給付,則他被告於已給付或已連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衡情本件請求係屬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明立應給付898萬元及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即898萬元;備位請求被告陳明立給付346萬7,888元及利息,或被告樂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告林倍賢應連帶給付346萬7,888元及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核係就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該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6萬7,88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98萬元認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