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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被 告 禾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奕勳被 告 阮清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驛公司)邀同被告潘奕勳、阮清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未依約還款,原告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催告被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本金745,4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6727號函(含禾驛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