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9號
115年度救字第237號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丁○○、戊○○、待查(○○地院機構人員)、待查(○○地院機構人員)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簡稱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下簡稱被告)丁○○、戊○○、待查(○○地院機構人員)、待查(○○地院機構人員)等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並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戊○○、待查(○○地院機構人員)、待查(○○地院機構人員)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